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列:「潘嘉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至㈦各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㈧至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㈦之有期徒刑於103年2月23日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10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第9行「17時許」更正為「1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致前開假釋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