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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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明宏前有如聲請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甫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被告謝明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於民國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51號),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食酒類之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東明路77巷其姪女住處,食用以酒類烹煮之麻酒雞及薑母鴨共約10碗,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駛經基隆市培德路12巷與孝東路口,適為執行勤務之警員盤查,經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測時間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