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3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蔡永鏡 即蔡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
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核貸日為民國94年3月9日,
債務人依契約陸續借款,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新臺幣20,000元,得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㈢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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