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克紋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克紋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示「..上開①②各罪,與另案判處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上開①②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自98年10月29日起算接續執行至100年1月22日縮刑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嗣自100年1月23日起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20日,於100年2月11日期滿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26行原載:「..仍基於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㈢原記載:「 楊錦棋 ...沿線監視器畫面(本署103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一第18-32頁)。」,應更正為:「楊錦棋...沿線監視器畫面(本署103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一第19-32頁)。」。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所謂「藏匿」,係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至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亦即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例如通風報信使人犯遠避者。又按前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再按前揭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罰,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據上,核被告李克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而被告有如聲請所述,自103年2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楊錦棋經警逮捕時止,基於藏匿之單一犯意,接續提供上開地點予楊錦棋居住,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又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充所述,因案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詳如上說明暨本院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及藏匿期間非長,並衡以其所犯本件之行為,對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造成影響之程度,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行為人生活狀況(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20701影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01號被告李克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紋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與另案判處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③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④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⑤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李克紋之友人楊錦棋於103年2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駕駛其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掛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為0579-OP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為警發現,當場持隨身攜帶之改造手槍、子彈,向在場執行攔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員警 王騰克鄭傑 射擊3發子彈,造成員警王騰克腿部中彈送醫(楊錦棋涉犯竊盜、殺人、槍砲等罪,因其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楊錦棋逃離現場後前往李克紋當時借住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鐵皮屋住處請求借宿,李克紋在103年2月26日中午,楊錦棋向其告知上情後,仍基於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提供前開鐵皮屋予楊錦棋藏匿。嗣因楊錦棋於103年2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停車場為警埋伏發現,復持改造手槍、子彈朝警射擊,經警開槍還擊受傷後,為警逮捕,經警調閱楊錦棋於103年2月26日逃逸之沿路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克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王世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楊錦棋於103年2月26日逃逸之沿線監視器畫面(本署103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一第18-32頁)。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巧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