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慶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潘永慶⑴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⑵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上該⑵⑶⑷所犯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竊取 林俊廷 放置於停於該
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機1具得手」,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林俊廷放置於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後,因而
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後,,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業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潘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以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且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可(價值約5,000元),又贓物業據告訴人林俊廷領回,並已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84號被告潘永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永慶前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28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觀景台,竊取林俊廷放置於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機1具得手。並即騎乘潘永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林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潘永慶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查獲照片及贓物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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