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毓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毓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基簡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上開毒偵卷第56頁),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前淨重共0.65
2公克,驗餘淨重0.65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分裝杓
1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被告蕭毓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毓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確定,惟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他案(後述)而撤銷;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3年間因販賣、施用、持有、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處應執行9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其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14、1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所內,以將毒品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9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連城路口,因另涉妨害風化案件(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獲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3袋6標籤毛重1.492公克,淨重
0.652公克,驗餘淨重0.6518公克)、海洛因1包(含1袋2標籤毛重0.921公克,淨重0.606公克,驗餘淨重0.5219公克)、分裝杓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復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毓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件及查獲照片13張(編號2至4號、8至17號)存卷可佐,並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裝杓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3袋6標籤毛重1.492公克,淨重0.652公克,驗餘淨重0.65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甚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1袋2標籤毛重0.921公克,淨重0.606公克,驗餘淨重0.5219公克),為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證據,且核與其本件犯行無涉,應於該案件中處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何皓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