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竑葳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速偵字第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7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竑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竑葳係陸軍第十軍團機步二三四旅砲兵營營部連之一等兵,為現役軍人,因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號與帳號「1b00000000」之賣家 陳韋志 有購物糾紛,且使用上開網站悄悄話對話時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5時1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派駐地點,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並以「qaqa22085」帳號登入上開拍賣網站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陳韋志所經營賣場之交易評價留言區,張貼「賣傘的腦子好像有洞,看要不要拿傘布補一下,避免腦洞越開越大」等文字辱罵陳韋志,足以貶低陳韋志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公開侮辱陳韋志。
二、案經陳韋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吳竑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6至7頁)。㈢露天拍賣網站提供之會員及登入IP位址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24頁)。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吳竑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網路買賣糾紛而有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雙方爭議,竟一時心生不滿公然侮辱告訴人,令告訴人名譽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守法觀念,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飯後態度已見悔意,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參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其原諒,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對本案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兼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現役軍人,未婚,家中成員有父母親、弟弟,普通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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