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 吳文郁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被上訴人 李建興 即 李寬勝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是上訴人至遲應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補正,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