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陳國正因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不應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應與附表編號
3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刑人陳國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6日│100年9月8日│100年9月3日│├──────┼─────────┼─────────┼─────────┤│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南投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454、3795號│字第3454、3795號│字第1275、265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50│101年度上易字第50│101年度投刑簡字第││實││2號│2號│170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101年12月28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50│101年度上易字第50│101年度投刑簡字第││判││2號│2號│170號││決├────┼─────────┼─────────┼─────────┤││判決確定│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7日│102年10月16日│││日期││││├─┴────┼─────────┼─────────┼─────────┤│備註│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61號(於102│字第1261號(於102│字第2459號│││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編│勞動履行完成)(編││││號1、2曾定應執行│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