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坤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坤煌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案件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坤煌前①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林坤煌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新生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