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文良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又9日,於101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吳文良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吳文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竹市○村路○○○巷○○號1樓內,為警查獲吳文良與 蔡瀧德 、 王蔡傳 、 陳萬吉 、 吳文雄 及 蔡萬能 等人,並當場查扣蔡瀧德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蔡瀧德所涉毒品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經警採集吳文良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