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13日至合作金庫羅東分行(下稱合庫)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申領提款卡,雖預見將其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作人頭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0月3日19時52分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前已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偽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彼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上開合庫帳戶內得逞,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陸續查覺有異,知悉受騙,先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辯稱:本件合庫提款卡平常係放置於伊皮夾內隨身攜帶,因沒有在用而未注意,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伊於提領另一郵局帳戶內金額時始經告知伊帳戶均已遭凍結,伊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前揭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被告
該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21~25、52~54頁),堪信無訛。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該等時間受詐欺
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1~62頁),且有被害人受詐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為憑(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0頁上方),堪認屬實。
㈢另稽之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害人上開各
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後,緊接即有提款卡提款記錄,且金額與帳戶前匯入之金額均約相當;而被告供稱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之6位密碼係以其前任男友之出生年月日組合之數字,並未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亦無他人知悉該提款卡密碼等語,則該提款卡若係由他人拾獲,理應無從知悉該提款卡密碼,而衡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可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且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騙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是以,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鮮有可能在該帳戶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而為之。據上,堪認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
㈣被告雖否認上情,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係遺失,伊曾有改過一次密碼,因為當時戶頭還有1,000元,想領出來,所以改密碼把錢領出來云云(偵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揭於偵查中所稱變更密碼部分,係伊記錯了,伊所更改之密碼應該伊郵局帳戶,是很久以前在郵局櫃檯更換的云云(本院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後則供稱:按照明細,98年8月19日那次(按:提領金額200元)應該是伊領取的最後一次,以後戶頭裡只剩下86元云云(本院卷第86頁)。據上,稽之被告前後所供關於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情形已有不符,且經查詢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顯示被告上開二帳戶均未曾有變更密碼之情形,有合庫99年4月1日合金羅營字第0990001451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7日儲字第099071512號函文(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亦與事證不符。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情節,自難採信。
㈤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
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而金融提款卡關乎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各式媒體常有報導。被告理應知悉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件,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與不詳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個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該等被害人甲○○、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指述,惟上開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害人所遭詐騙金額不高、被告僅提供1張提款卡予他人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表:
┌────┬───┬───────────────────────┬──────┐│匯款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98年10月│丙○○│於網路聊天室與被害人結識,自稱綽號「 小如 」之女│3,000元││3日19時││子,佯稱同意援交,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52分││庫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98年10月│甲○○│於網路聊天室與被害人結識,自稱綽號「 小珊 」之女│4,001元││5日19時││子,佯稱身世可憐,欠黑道大哥錢,要求被害人指示│││49分││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確認被害人身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