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甡昇貿易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相 對 人 銘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貨款,曾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惟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爰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應受送達地為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2樓,有相對人最後一次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故聲
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