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997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9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11月1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迄今未為付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49,434元(消費
款133,698元、利息12,286元、違約金為3,450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