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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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 盧中生 被告 蘇聖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萬187元【計算式:46
0.85平方公尺(面積)×9,300元(民國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9/50(原告應有部分)=4,200,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679元。又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調解已繳納調解程序費用2,000元,嗣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調字第7號民事卷宗核閱相符,故扣除原告前繳納之2,000元,及於本院起訴時所繳之500元後,尚不足4萬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浩容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439 號裁定(105.03.25)[和解]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439 號判決(105.08.1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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