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告 陳金英 兼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柒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黃金龍、陳金英於民國84年1月13日簽具借據乙紙(被告 陳金龍 為借款人、陳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於84年4月24日撥款),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按月於每月之24日攤還本息。詎被告自88年9月起明顯違反借貸約定條款而未予繳納應還之月付金,履經催討置若罔聞,且經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拍賣被告黃金龍之不動產後,於90年7月6日拍定,同年月20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後尚有拍賣之不足額769,519元未受清償。另原告於雲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壬字第2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扣押並變賣被告陳金英名下股票獲償64,559元。以被告尚欠之本金769,519元X年利率9.75%/365日計算,每日日息為206元,上開積欠之本金769,519元應自拍定之翌日即90年7月7日起計算利息,扣抵變賣股票所得64,559元,起息日原應自91年5月16日起計算,惟原告願減縮自100年4月15日起計算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519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當時有向原告辦理購屋貸款230萬元,每個月都有繳本息,一直繳到90年間,因經濟不好就沒有還,原告就去拍賣抵押物,對於尚欠原告本金768,519元沒有意見,但原告等到15年後才來請求,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黃金龍為借款人、被告陳金英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借據1紙、雲林地院90年7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繳款紀錄乙份、雲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08號執行通知及原告銀行帳戶收款明細等在卷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款並尚積欠前揭款項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之請求已經過15年,應罹於時效等語。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復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借款被告自89年1月間起即未繳付本息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惟原告嗣於90年7月20日經雲林地院對被告黃金龍強制執行,而於受分配後,尚有本金769,519元未清償,則依前揭規定,請求權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於90年7月21日重行起算時效,原告復於105年4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是原告於借款債權15年時效尚未完成前即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依前揭規定,時效亦因此中斷而未完成。是以本件關於借款本金部分,時效已因原告先後聲請強制執行、支付命令而中斷,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另關於利息部分,原告前於105年1月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被告陳金英持有股票強制執行,經變賣股票所得64,559元,有原告提出之雲林地院105年2月3日雲院通105司執壬字第2408號函及原告銀行帳戶收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執行所得64,559元作為扣抵自上開雲林地院90年執字第406號分配後314日【計算式:64,559元/日息206元=314日】之利息等語。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則本件關於原告自雲林地院於90年7月20日受分配後之314日所生之利息64,559元,業經原告強制執行而受償,此部分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於本件再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又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及利息,於起訴前5年內所生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是以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100年4月15日起算,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無據。
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黃金龍向原告借款,尚有本金769,519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陳金英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