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2781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林建明因犯妨害自由罪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等共3罪(其中編號1至編號2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同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建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傷害│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24日│101年6月24日│103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度案號│字第1068號│字第1068號│字第1292、376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716│102年度訴字第1716│104年度交訴字第7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18日│105年7月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716│102年度訴字第1716│104年度交訴字第73││││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17日│105年8月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備註│字第11218號(編號│字第11218號(編號│字第12781號│││1至編號2應執行拘│1至編號2應執行拘││││役70日,已執畢)│役70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