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國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柯伯翰 再審被告 廖梅君
黃雅楓 張斗輝 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27日101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8日台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函文,及本院101年度國上字第9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於同年11月9日宣判後,始知悉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有其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件章可稽),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中有關再審被告等人違法失職行為,業據最高法院檢察
署以101年10月8日台秋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上述再議案件時,就台端聲請再議狀所述追加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未函送地檢署偵辦,尚非周延,業經該署檢察長督促注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函復台端所為查復案件進行情形之聲請時,未能簽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充分討論其法律見解,以集思廣益,臻於妥適,致未另行簽分案件處理,亦非周延,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促其注意。」等語,可為證明。該函屬未經原審斟酌且為再審原告得使用之證物至明。又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已足為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依據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須
以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為要件,如因過失者,亦須以不得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惟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廖梅君、黃雅楓及張斗輝等人所屬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9號國家損害賠償訴訟,業於101年11月9日遭敗訴判決確定,此判決亦屬未經原審斟酌,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是為另一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其見解有誤,敘之如下:
⒈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係揭示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被害人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公務員須負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之見解,顯然錯誤適用法規。
⒉另外,現行國家賠償法制定於68年7月2日,民法第186條
第1項制定於18年11月5日,該條項雖有文字小幅修正,惟歷經多次民法修正仍沿用至今,可知立法者即使在已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後,仍無因而架空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之意,足認就公務員違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間非處於僅能擇一之關係,更非一律只能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而應解為被害人可擇一或一併主張上開二條文。此一解釋方法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貫徹國家賠償制度之精神。至於必須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理由,純係因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使然,並非國家賠償法為特別法所致。而於被害人不能依國家賠償法或他項方法受賠償時,仍須回歸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由公務員負賠償責任。是原確定判決認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其見解無視被害人無法依國家賠償法或他項方法受賠償之可能性,並混淆上開二規定間之適用依據,有違論理法則。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㈣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等人應給付再審
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再審及前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以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8日台秋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本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9判決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因此,必須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當可認為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倘該證物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則非本款所指之證物,而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依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
張再審被告已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定渠等之違法失職行為確有過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01年7月6日,而上揭函釋之發文日期為101年10月8日,有上揭函釋1份在卷可稽,故上揭函釋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未經發現之證物。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必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經斟酌,原裁判之結果仍屬相同者,不得以此為再審之理由。前揭函釋僅言及再審被告就渠職務有未臻周延之處,已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促其注意,尚未指摘渠等有何職務上過失行為,難認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從而,最高法院檢察署前開函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無該款所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執本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9號判決,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惟該判決係於101年11月9日作成,亦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86條第1項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間,應解為被害人可擇一或一併主張前揭二條文云云,然查:
⒈按羅馬法以來所謂法官知法之原則,法律發現與法律適用
為法官專屬之職責,法官於適用法律之審判活動,應以其專業之法律知識,就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尋找適當之法律規範,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 林大洋 著,法官知法與訴訟標的之特定,載司法周刊第一四二三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為錯誤適用法規,且無視被害人無法依國家賠償法或他項方法受賠償之可能性,並混淆上開二規定間之適用依據,有違論理法則云云,雖其僅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之依據,惟徵諸其本意,有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其再審理由之意,本院秉持前開法官知法原則,自當一併審酌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經核與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並無違背,是原確定判決綜觀全案卷證,再審被告等人並無故意不法情事,再審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再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蔡建興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