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東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水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東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顏東禮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
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1案件(
2月)刑期之總和。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4日│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1日至101│││││年5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854號│第4174、4175號│第4174、4175號│├───┬────┼──────────┼──────────┼──────────┤││法院│臺中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沙簡字第299│102年度易字第537號│102年度易字第537號││││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11日│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法院│臺中地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沙簡字第299│10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號││││├────┼──────────┼──────────┼──────────┤││判決│102年7月1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35號││││(即中檢103年執助維字第1674號)││備註│第8171號(即102年執├─────────────────────┤││緝1513號已易科完畢)│編號:2-3號原判決已定刑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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