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