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九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淨重零點陸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八○七四公克,取樣○一四一九公克(已經鑑析用罄),驗後餘淨重○‧六六五五公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宇鑑字第一五五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