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一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檢察官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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