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13、14號原告 陳秋吟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 法扶 律師)原告 伍翊 任上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庠泰灃 生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泰登 被告 楊慧菁
施縈嬴 蔡孟蓉 蔡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126、17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泰登係被告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原稱庠泰灃生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間更名,下稱庠泰灃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實際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綜理被告庠泰灃公司之決策、營運;訴外人 林安東 係被告庠泰灃公司協理兼臺南區部部長,負責臺南辦公室管理、招聘業務人員及招攬投資人業務;被告楊慧菁受林安東招募延攬擔任被告庠泰灃公司臺南三部部長;被告施縈嬴受林安東招募延攬擔任被告庠泰灃公司臺南五部部長;被告蔡孟蓉受林安東招募延攬加入被告庠泰灃公司,並擔任臺南五部處經理,106年2月晉升為臺南六部部長;被告蔡國雄係被告吳泰登招募加入被告庠泰灃公司,擔任高雄區部部長。
㈡被告吳泰登、楊慧菁、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等人,明知
被告庠泰灃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從事銀行業務,竟仍基於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吳泰登擔任被告庠泰灃公司經營,決策之負責人,制定「庠泰灃生活顧問服務契約」,被告楊慧菁、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等人則負責招攬投資人購買「庠泰灃生活顧問服務契約」業務。而「庠泰灃生活顧問服務契約」之內容為:以提供生活用品、美容、健康、保健、養生、食衣住行育樂、往生規劃、網路行銷顧問服務為名義,分1年期、3年期A(躉繳型)、3年期B(分期型)、6年期等4種(103年起增列1年期專案及3年期專案),以高於一般儲蓄保險及銀行定存年利率之6%增值金名目(專案每月可領取1%,年利率12%增值金),每單位投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1年期專案及3年期專案每單位認購價格為10萬元),契約期滿可領回本金及增值金。投資人依被告吳泰登、楊慧菁、施縈嬴、蔡孟蓉及蔡國雄指示於填具契約申購單後,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庠泰灃公司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劃撥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吳泰登、楊慧菁、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等人共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吳泰登等人以被告庠泰灃公司名義共計收取投資人繳付資金達111,549,940元(被告庠泰灃公司總吸金數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楊慧菁、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等人各自招攬投資人之時間、對象、金額等事項,分別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詎於106年1月間起,被告庠泰灃公司對於已到期之契約無法支付滿期契約款,僅能支付增值金,並因此片面調降增值金利率為3.75%,惟自106年6月起仍無法支付投資人贖回本金與增值金,臺南分公司亦於106年8月間結束營業,被告庠泰灃公司並於106年9月申請停業。
㈢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泰登、楊慧菁、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8月、1年7月不等。又原告陳秋吟係分別於:⑴102年8月24日投資10萬元、⑵102年10月28日投資4萬元(後於103年10月27換約時,再投資6萬元,將此份契約增加為10萬元)、⑶103年7月25日投資10萬元、⑷104年1月16日投資30萬元。⑸104年8月31日投資10萬元(此次投資原告先透過友人楊慧菁交付現金24,000元,後於104年9月2日匯款公司76,000元)、⑹104年3月24日投資10萬元、⑺106年1月6日,投資14萬元、⑻106年1月19日投資12萬元(原告曾於104年1月24日取回本金10萬元,總計原告陳秋吟共投資96萬元);另原告 伍翊任 投資金額為10萬元,因被告已無法給付利息,致原告陳秋吟、伍翊任所投資之金額無法取回而分別受有96萬元、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元、1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秋吟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翊任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民事107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泰登等雖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經刑事法院判決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課以刑罰,惟揆諸前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僅屬間接之目的,故原告縱因被告吳泰登等此項犯罪而受有投資之損害,仍難認係直接受損害之人,即原告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原告自非因被告吳泰登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被告吳泰登等違反銀行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吳泰登等為損害賠償;且前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吳泰登等涉有詐欺之犯罪行為,亦未認定被告庠泰灃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不得以被告吳泰登等涉犯詐欺罪嫌之被害人身分,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主張因受被告吳泰登等詐欺致受有損害而為回復之請求,原告縱因被告吳泰登等之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仍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卻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有未合;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不合法情形,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以,原告對被告吳泰登等所提起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告之訴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於刑事庭裁定移送之後,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則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