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遺產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8年司聲繼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係民國4年0月0日出生,98年6月2日死亡,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抗告人為其胞妹,依法對其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詎原審駁回聲明,然抗告人確實為丙○○之胞妹,並提供乙張親屬合照相片為證。丙○○在臺灣登記胞弟姓名為 陳樂樹 ,但大陸姓名為 陳樂書 ,同音不同字,乃因當時係以口述所致。又丙○○寫信至大陸,均以其姪女 陳玉紅 即陳樂書之女兒為收件人,陳玉紅乃丙○○在大陸之養女,僅因在臺灣並無合法登記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繼承相對人之財產。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該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
經查:
㈠觀之台東縣後備指揮部99年1月5日後台東動字第0990000027號
函文,陳稱丙○○之兵籍表記載:父( 陳益發 ,民前00年生)、母( 李氏 ,民前00年生)、弟(陳樂樹,民國0年生);復參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東縣榮民服務處)99年3月23日東縣服字第0990001162號函文所附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記載:弟, 陳樂華 。互核上開文件,可知被繼承人丙○○確實有胞弟一人堪認可採。另臺東縣榮民服務處提出收件人為「 陳樂財 」之信件乙封,觀之信中以「二兄」稱呼,並提及三兄、四兄、妹妹等人。惟查,該信件係於88年12月間所書,係於94年3月1日製作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前即已存在,果上開信件內指稱之人確實為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則被繼承人丙○○自應於94年3月1日製作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時,即將其兄姐與胞弟登載其上始符一般常情。惟被繼承人丙○○並未口述告知紀錄人,從而,被繼承人丙○○之手足應僅有胞第一人堪以採信。另抗告人提出之照片乙張,不足以證明血緣關係,至抗告人主張陳玉紅為被繼承人丙○○養女云云,亦無實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抗告人主張為真。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谷鴻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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