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達樺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達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現生象(亞洲象或非洲象)象牙球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達樺可預見於民國100年、10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玉市場,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攤商成年人所展示之圓球1顆,可能是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列管物種「現生象」(即指亞洲象,學名:Elephasmaximus,或非洲象,學名:Loxodontaafricana)即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象牙產製品(下稱象牙球),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仍基於縱其所購入象牙球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價格(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予更正),向該攤商購入上開象牙球後,以其奇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maggieintw(賣方暱稱「師母收藏新館maggieintw交流網」)登入該網站,而於101年10月9日13時54分許,刊登上開象牙球拍賣訊息及象牙球外觀照片,適有 徐明宏 (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以其奇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smhdahu(會員暱稱「 阿粉 」)登入該網站瀏覽上開拍賣訊息後,以6,6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價格下標,於101年10月16日22時54分許得標,並將價金匯款至郭達樺之銀行帳戶。嗣員警於102年4月10日搜索徐明宏之苗栗縣○○鄉○○村○○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鄉○○路○○○號,應予更正),扣得上開象牙球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郭達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達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徐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奇摩拍賣網站購入上開象牙球等情節(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象牙球照片2張、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得標列印資料2紙、奇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maggieintw及smhdahu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址3紙、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30頁、第40至44頁、第46至47頁)。是被告與徐明宏於上開時、地買賣象牙球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扣案之象牙球1顆,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判定係現生象(亞洲象或非洲象)象牙產製品,並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及臨時物種鑑定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至37頁、第39頁),復經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以102年4月11日館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屬「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列管物種現生象象牙製品(見偵卷第67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亞洲象、非洲象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2項先後於79年8月31日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於98年9月9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不得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是象牙自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核被告郭達樺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本件販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數量及金額;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前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5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尚難認被告深知悔悟,遷過向善,是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象牙球1顆乃係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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