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57號抗告人 黃健治 相對人 劉亮君
辛武男 關鈞 彭志強 陳淑琴 陳韻郁 蘇志偉 吳敏求 胡定華 姜文鐘 陳鴻智 游敏行 麥瑞齡 盧志遠 王耀東 彭介平 葉沛甫 高田明 李執鐸 松岡茂樹 方成義 劉炯郎 施敏 吳秉天 游敦行 倪福隆 潘文森 蔡國智 蘇炎坤 高強 蔡篤恭 陳秋芳 李貴敏 駱文仁 蔡國智 林振興 翁啟培 張郁仁 張志揚 黃永芳 吳文榕 大塚龍太郎 詹文凱 柯漢平 張力豪 高育仁 李慶煌 詹文光 楊建國 蔡美麗 李怡德 謝孔琦 胡鈞陽 陳進雙 林弘堯 林清祥 干學平 黃兆鴻 陳澄芳 吳一揆 陳志逢 許明財 王文稟 洪坤 戊 洪嘉聰 沈顯 和 沈傳芳 陳添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禁治產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
257號裁定;惟本院於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即民國103年1月7日既尚未核發102年度監宣257號禁治產宣告裁定,自難認抗告人因原裁定而致有法律上之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存在,是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權利既未因裁定而受有侵害,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