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 賀秀玲 被上訴人 賀秀云 訴訟代理人 符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豐簡字第5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交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家電全部交付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交付上訴人(見本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上訴人於88年12月5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繼承人 石賢貴
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5,000元代價,向石賢貴購買系爭房屋及屋內家電,並於簽約當日由原告以現金給付石賢貴上開買賣價金,當時雙方並口頭約定系爭房屋仍由石賢貴繼續居住使用至往生為止。其後石賢貴於92年間與被上訴人結婚,並於101年間去世,而被上訴人為石賢貴之唯一繼承人,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而負交還上開系爭房屋之義務,詎被上訴人卻拒絕交還,經上訴人多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亦無結果。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承認由石賢貴遺物中找到系爭房屋之另
1份買賣契約書,足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為一式二份,堪認上訴人與石賢貴確實存有合意買賣之行為。否則如無買賣之事,為何石賢貴一直持有該買賣契約書,而未將之撕毀,足認上開系爭房屋之買賣,應屬真實。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⑴系爭買賣契約上見證人筆跡確實是證人 王守華 所簽,證人王
守華於原審作偽證,且證人王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石賢貴生前有表示過世後系爭房屋要交還上訴人。
⑵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是石賢貴結婚後才辦理稅籍登記,且石賢
貴沒有什麼遺產,唯一繼承人只有他太太即被上訴人,根本不需要做遺囑認證,石賢貴就是有意對抗系爭買賣契約。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答辯略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因該系爭買賣
契約書上「石賢貴」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石賢貴所親簽或所有印章所蓋,且被上訴人亦從未聽聞有上開買賣情事,上訴人於石賢貴生前,亦從無催討。又上訴人如確有以155,000元買受系爭房屋,請上訴人提出付款之收據證明;另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為何又願意讓石賢貴一直住到往生,且未將房屋稅籍資料變更至上訴人名下,亦與常理不符。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房屋之另1份買賣契約書,係因石賢貴結婚後,遂由上訴人之父親 賀德興 連同現金、存單及生前契約交還石賢貴,而於石賢貴過世後,被上訴人始找到該份契約書,惟該份契約並不能證明就系爭房屋確有真買賣等語。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認證之遺囑內容並非石賢貴所寫,但確係石賢貴本人簽名,因該遺囑須經公證,一定要本人簽名。
三、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所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石賢貴於101年9月25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為石賢貴之唯一繼承人。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石賢貴生前於88年12月5日以155,000元代價出售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雙方並訂立有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石賢貴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石賢貴有無於生前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王守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其未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上「王守華」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簽名及蓋印,其也沒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不清楚石賢貴生前有無將系爭房屋及家具出售予上訴人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上證人「王守華」之簽名,其中「守」字之「」與「寸」之書寫方式,與證人於原審當庭書寫、證人結文及證人旅費單上之簽名方式相同,均係以連筆方式書寫;另「華」字下半部「干」之書寫方式,亦與證人在原審當庭書寫、證人結文及證人旅費單上簽名之方式相同,均係以連筆方式書寫(見原審卷第20頁、第55頁、第
56頁、第63頁);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王守華」印文,「其中「華」字下半部「干」之橫畫「一」較諸「十」之橫畫為長,並與「王」字相連,與證人於原審收受庭期通知之送達證書上「王守華」印文之字型特徵相同,是證人王守華所證其並未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證人欄處簽名蓋章等語,即屬有疑。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石賢貴之印文之文字記載為「石賢貴印」,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本院公正處認證之遺囑及認證聲請書上石賢貴印文為「石賢貴印」文字內容及排列方式均相同(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95年度中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卷),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認證聲請書、遺囑上石賢貴印文中「石」字位置均較「貴」字略低,並「貴」字上方「中」部分,有因印泥阻塞而略微不清楚之情形;另「印」字左半部均係呈現「E」字型,且被上訴人自陳該代筆遺囑及遺囑認證聲請書上之石賢貴印文為石賢貴本人所持有使用,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中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文字內容為「石賢貴印」之石賢貴印章曾交付上訴人或第三人保管使用,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石賢貴之印文應為石賢貴本人所蓋印甚明。是證人王守華所證述不清楚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核與卷證未合,並無足採。
⑵再查,證人王守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石賢貴生前有跟其
說,他(即石賢貴)死後要將房子交給上訴人,結婚後就不能交了,因為他已經有娶太太,他太太住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如無系爭買賣,何以石賢貴會向證人先稱石賢貴死後要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之後才又稱因石賢貴已娶妻才不能給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成立後,上訴人與石賢貴約定同意讓石賢貴繼續居住至石賢貴死亡等語,亦非無稽。
⑶又系爭買賣契約共2份,1份為上訴人所持有,另1份則係被
上訴人所持有提出,且被上訴人自承其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係石賢貴生前已存在交付予石賢貴(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如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且其上「石賢貴」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他人偽造,衡情石賢貴應會立即表示否認並追究相關責任,以保護石賢貴個人財產權利,何以石賢貴均未曾表示異議,且持續保管另1份買賣契約書並告訴被上訴人此事,縱石賢貴本人不識字,然系爭買賣契約上既有石賢貴之簽名及印文,且當時亦已告訴被上訴人此事,何以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意思,益見石賢貴與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房屋買賣情事存在。
⑷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提出已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無
從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然買賣為諾成契約,並非要物契約,買賣關係之成立生效,不以買賣契約當事人已交付買賣標的物或買賣價金為要件,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仍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與石賢貴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核屬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石賢貴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買賣關係,核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為石賢貴之配偶,於石賢貴死亡後,為石賢貴之唯一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繼承石賢貴所定與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基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