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奕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奕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30日晚間8時10分許,因酒後情緒不穩,適見 林月霞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區○○路○○○○○號對面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擊破該車右後門車窗玻璃,並接續以石頭毀損該車引擎蓋、右側前後門、車頂烤漆,及徒手折斷前擋風玻璃右側雨刷,致使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門車窗玻璃碎裂及右前側雨刷斷裂而不堪使用,亦使車體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月霞。嗣因何奕賢醉倒在上開小客車右側約5公尺處之田間,經民眾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何奕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霞之指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前開車輛之修車估價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各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7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4頁、第13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3至第10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徒手折斷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右前側雨刷,及以石頭刮毀損壞告訴人上開車輛引擎蓋、右側前後門、車頂烤漆,並砸碎該車右後門車窗玻璃,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情緒不佳,即恣意折斷告訴人車前雨刷、砸破車窗玻璃,並刮花車體烤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額修車費用,惟經本院屢傳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刮毀告訴人車體烤漆及砸破車窗玻璃之石頭,尚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晚間8時10分許,除以石頭刮毀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臺○○○區○○路○○○○○號對面路旁之小客車引擎蓋、右側前後門、車頂烤漆、擊破該車右後門車窗玻璃,及徒手折斷前擋風玻璃右側雨刷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小客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車內充電器、轉接頭及布娃娃各1個等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無所有之意圖,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打破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車窗後進入車內,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心情不好,可能是隨意拿取告訴人車內的物品向車外丟,後來伊離開告訴人車後就醉倒在旁邊,剛好倒在伊丟出去的物品附近,伊沒有汽車,用不到衛星導航,根本沒有竊取衛星導航充電器及轉接頭之必要,且伊也不要布娃娃等語。
四、經查:當天到場處理之頭家派出所警員 林成華 表示:伊於100年12月30日20時10分接獲民眾至派出所報案稱有民眾路倒,經伊到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農田內,發現一名男子倒於田中,身旁不到1公尺處散落布娃娃、充電器及其他物品,經叫醒該名男子確認物品是否為其所有,男子疑似酒醉語無倫次,又該名男子倒臥地點不到5公尺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多處遭毀損,經通知車主到場處理並將該名男子帶回所查證身分等語,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見警卷第7頁)。則依查獲員警所述,被告當時已呈迷醉狀態,其倒臥之地點距離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不到5公尺,而被指遭竊取之衛星導航車內充電器、轉接頭及布娃娃各1個等物,均非在被告手中或衣物口袋內尋獲,而係散落在距離被告倒臥地點約不到1公尺處,亦即距離告訴人之小客車僅約4至6公尺之距離,則被告辯稱伊並無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意圖,而係隨意向車外丟棄,適與伊下車後因不生酒力而醉倒之位置相近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所指遭被告竊取之衛星導航車內充電器、轉接頭及布娃娃各1個等物,均係無甚價值之物,被告辯稱伊無竊取上開物品之必要,亦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衛星導航車內充電器、轉接頭及布娃娃各1個等物散落在被告倒臥處附近,然不足以排除上開物品單純係被告隨意丟出車外之合理懷疑,而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揆諸上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茲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確有以眼睛搜尋物品,已著手竊盜犯行云云,查本件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其是否有以眼睛搜尋物品,無助於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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