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石秀蓉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石秀蓉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供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時、地,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下稱公益派出所〉指訴目睹被害人 潘淑婷 於民國10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所居庭院內持不明長物跨越共用之欄杆圍牆,戳破上訴人之白鐵門紗窗邊角之塑膠部位,涉犯毀損罪嫌等情),證人即被害人潘淑婷之證述,佐以卷附第一審依職權當庭勘驗設置在證人潘淑婷住處前方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公益派出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證人潘淑婷(即監視器畫面之B女)當日16時30分返家後,停留在屋內,未曾外出,亦未於17時30分許,持長物毀損上訴人之白鐵門紗窗。而上訴人當日乃於16時7分離開住處,迄同日18時24分始返家,均有勘驗之監視畫面可證,足認上訴人並未目睹潘淑婷有何毀損行為,竟虛構事實而向警方對潘淑婷提起毀損告訴,其主觀上確具故意誣告潘淑婷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所為論斷,無違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辯監視錄影畫面有遭變造云云,顯屬個人臆測之詞,難認屬實;且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是原審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本案之監視光碟有遭偽造,原審並未調查,遽採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為判決基礎為不當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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