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文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民國93年及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見其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於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危害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前科素行與未造成其他人、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85號被告劉文達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達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5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附近之麵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旁便道與復國二路244巷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方攔檢,並於同日23時29分,測試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文達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