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太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太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太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犯罪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易
緝字第66號(1罪)、105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前揭3罪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無可取,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迄今又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340元)價值非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取他人物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1,34
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及其反面),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70號被告王太純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太純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6年7月26日。詎猶未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107年8月14日凌晨4時49分許起至同(14)日凌晨4時57分許止,趁車主車門疏未上鎖之際,以開啟車門方式竊取1. 蔡明東 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00巷○○○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新臺幣(下同)80元;2. 劉哲愷 停放於光復南路6巷47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內1千餘元(500元2張及零錢);3.翻動 張益文 停放於八德路3段158巷與光復南路46巷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內物品,惟因車內未放置有價值財物,故未竊得何財物。嗣經路人 鐘榮華 目睹王太純行竊過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當場扣得1,340元而查獲。
二、案經蔡明東、劉哲愷、張益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太純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東、劉哲愷、張益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含擷取翻拍照片10張)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蔡明東雖指訴其損失至少400元以上云云。惟查,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並無被告竊取該400元之證據,且告訴人蔡明東僅證述所失竊之財物,惟並無實際見聞被告竊取之舉,其於警詢中亦陳稱詳細數目伊算不太清楚等語,足認告訴人蔡明東亦無法確定遭竊之金額。再被告自始坦承2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甚且坦承竊取告訴人劉哲愷上開車內2張500元現金,尚且多於告訴人劉哲愷所指訴損失700元之金額,足認被告應無隱匿之情,本件自難依告訴人蔡明東之指訴,認被告有竊取另320元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刑法實質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耀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