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美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被告林美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現住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65巷57號8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5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97年間,因贓物、恐嚇、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刑、減刑,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月7日縮刑期滿,另接續執行他案之拘役,於98年1月16日出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2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工作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2638號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鴨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美玲之自白│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其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類陽性反應之事實│││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本次│││表、被告提示簡表│再犯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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