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丰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丰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丰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並因此追撞前方由證人 賴幸寬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5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90號被告蕭丰勝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丰勝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8日20時許起至翌(19)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後,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友人住處後,於107年3月19日9時、10時許,自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友人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由三民路往興中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39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賴幸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幸寬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蕭丰勝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蕭丰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1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丰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幸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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