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 李合堯 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他字第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相對人依法應給付異議人保險金,而應受敗訴判決,該案卻判決異議人敗訴,實不合法及不合理,且異議人仍有其他民事及刑事訴訟尚未終結,其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免裁判費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下稱系爭訴
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保險字第3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及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定駁回上訴及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抗告,且前揭確定判決及裁定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及裁定可佐,堪認上開判決及裁定業已確定。基此,異議人固曾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即屬當然。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訴訟之卷宗,依職權核算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異議人所應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而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5,025,917元及利息,於法自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所辯稱,相對人於系爭訴訟應受敗訴判決,該案卻
判決異議人敗訴,實不合法及不合理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依據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為何無關,此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又異議人所稱,其仍有其他民事及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云云,縱為真實,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訴訟既已確定,本院依職權向異議人徵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僅以上開理由泛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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