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 李淑嬿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方浩鍵 被上訴人 陳國龍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間因投資失利需錢恐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被上訴人要求每10日支付利息45,000元,而上訴人自99年9月起即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至訴外人林○○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戶名:林○○),委由林○○轉交被上訴人,金額合計超過300萬元,足以清償前述借款本金50萬元及相應之利息,惟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已無利息債權,竟食髓知味不願罷休,召集數名男子共同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利息,上訴人心生恐懼之下,僅得依被上訴人指示為之,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利息債務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係於10
0年間以訴外人即其配偶 陳聖祿 所經營之頂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聖公司)週轉不靈為由,多次持頂聖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在支票背面背書擔保,惟因部分頂聖公司支票陸續跳票,跳票金額達1,418,000元,經兩造協商計算後,上訴人為擔保前揭1,418,000元之借款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擔保。且上訴人持頂聖公司支票借款時,被上訴人係依票面金額預扣利息,並無上訴人所指每10日收取利息之情形。況頂聖公司係將清償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使用之謝○○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兌現,並未由林○○代收上訴人款項轉交被上訴人,上訴人匯款至林○○帳戶內之金額亦遠大於其所稱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45,000元,且林○○另有放款予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上訴人匯款至林○○帳戶係為清償上訴人對林○○之借款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上訴人僅借款50萬元,對於超過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有交付款項或借款合意,且上訴人除依照附表二編號1至31清償款項之外,尚有交付現金為清償,合計清償金額已逾300萬元,本息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猶要求上訴人對附表二編號32以下之票據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補稱:兩造自100年11月間始有借貸關係,由上訴人持頂聖公司開立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會先預扣利息再將剩餘款項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清償日以支票發票日為準,待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再將支票存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謝○○之高雄銀行帳戶內兌現,借款之交付則多半自謝○○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交付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附表二所示支票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為50萬元之借款原因關係,
此就金額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而簽發交付,故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為借貸而簽發乙節已不爭執。次查,附表二編號1至31之支票均有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04年2月25日華高博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頂聖公司支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67-184頁),應可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有50萬元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為如附表二所示,以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因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已達4,964,000元,超過50萬元甚多,足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間至少有50萬元之借款。又此部分支票既均有兌現,本金50萬元縱以年利率20%計算,4,964,000元亦已足以清償本金利息而有餘,故就多餘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上,本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且上訴人若無必要,顯無須開立支票與被上訴人,故應認上訴人主張上開部分均係用以清償利息較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若非有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何以要讓支票兌現,以此反推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兩造間有5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超過50萬元,其中50萬元因上訴人之自認而無舉證之問題,就被上訴人未自認部分,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借貸合意以及交付),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本院自難認借貸關係存在而否定高額利息清償之可能。
㈣上訴人依照附表二編號1至31之支票兌現而足以清償50萬元
借款之本金利息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就其自認之不利事實即50萬元借貸關係,以及清償完畢之原因關係抗辯,均已舉證證明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擔保附表二編號32至39合計1,418,000元之借款而開立,因上訴人否認有借款之交付,依照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以及裁判要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揭1,418,000元之借款均為現金交付,雖無直接證據留存,但以謝○○之存摺明細提領現金時間與支票借款日期相近為佐。惟查,謝○○存摺明細之提領金額多為整數,與被上訴人所辯預扣利息之情形不符(若有預扣利息當不至於每筆都是整數),且被上訴人主張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則發票日(即被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日)與提款日接近,自無從證明此即為借款,否則一經提款且預扣利息後即須當日清償,自無此理。此外,上開明細中,提款多在票據款項存入之後,且金額多半與票據存入金額相同,較似入賬後之提領動作,與被上訴人所稱提領以供借款之情形不符,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交付借款之情事,所稱兩造有1,418,000元借款關係之主張,難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之50萬元借貸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2至39支票所示之共1,418,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但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揭1,418,000元借款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張嘉芳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1年5月20日│250,000元│101年5月28日│101年5月28日│000000│├──┼───────┼─────┼───────┼──────┼────┤│2│101年5月30日│550,000元│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15日│000000│├──┼───────┼─────┼───────┼──────┼────┤│3│101年5月30日│100,000元│未載│101年5月30日│000000│└──┴───────┴─────┴───────┴──────┴────┘附表二┌──┬──────────┬─────┬──────┬───────┐│編號│作業日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1│100年3月7日│300,000│0000000││├──┼──────────┼─────┼──────┼───────┤│2│100年3月14日│150,000│0000000││├──┼──────────┼─────┼──────┼───────┤│3│100年3月22日│200,000│0000000││├──┼──────────┼─────┼──────┼───────┤│4│100年7月20日│300,000│0000000││├──┼──────────┼─────┼──────┼───────┤│5│100年8月9日│200,000│0000000││├──┼──────────┼─────┼──────┼───────┤│6│100年9月22日│100,000│0000000││├──┼──────────┼─────┼──────┼───────┤│7│100年10月11日│50,000│0000000││├──┼──────────┼─────┼──────┼───────┤│8│100年11月9日│150,000│0000000││├──┼──────────┼─────┼──────┼───────┤│9│100年11月29日│150,000│0000000││├──┼──────────┼─────┼──────┼───────┤│10│100年12月8日│100,000│0000000││├──┼──────────┼─────┼──────┼───────┤│11│100年12月21日│150,000│0000000││├──┼──────────┼─────┼──────┼───────┤│12│100年12月26日│100,000│0000000││├──┼──────────┼─────┼──────┼───────┤│13│100年12月30日│150,000│0000000││├──┼──────────┼─────┼──────┼───────┤│14│101年1月19日│100,000│0000000││├──┼──────────┼─────┼──────┼───────┤│15│101年2月10日│200,000│0000000││├──┼──────────┼─────┼──────┼───────┤│16│101年2月17日│150,000│0000000││├──┼──────────┼─────┼──────┼───────┤│17│101年3月1日│150,000│0000000││├──┼──────────┼─────┼──────┼───────┤│18│101年3月6日│100,000│0000000││├──┼──────────┼─────┼──────┼───────┤│19│101年3月13日│100,000│00000000││├──┼──────────┼─────┼──────┼───────┤│20│101年3月16日│150,000│0000000││├──┼──────────┼─────┼──────┼───────┤│21│101年3月30日│122,000│0000000││├──┼──────────┼─────┼──────┼───────┤│22│101年4月3日│100,000│0000000││├──┼──────────┼─────┼──────┼───────┤│23│101年4月6日│150,000│0000000││├──┼──────────┼─────┼──────┼───────┤│24│101年4月20日│200,000│0000000││├──┼──────────┼─────┼──────┼───────┤│25│101年4月26日│122,000│0000000││├──┼──────────┼─────┼──────┼───────┤│26│101年5月3日│200,000│0000000││├──┼──────────┼─────┼──────┼───────┤│27│101年5月9日│150,000│0000000││├──┼──────────┼─────┼──────┼───────┤│28│101年5月16日│120,000│0000000││├──┼──────────┼─────┼──────┼───────┤│29│101年5月18日│300,000│0000000││├──┼──────────┼─────┼──────┼───────┤│30│101年5月30日│200,000│0000000││├──┼──────────┼─────┼──────┼───────┤│31│101年6月1日│250,000│0000000││├──┼──────────┼─────┼──────┼───────┤│32│101年6月21日│198,000│0000000│自此之後均退票│├──┼──────────┼─────┼──────┼───────┤│33│101年4月21日│150,000│0000000││├──┼──────────┼─────┼──────┼───────┤│34│101年5月8日│200,000│0000000││├──┼──────────┼─────┼──────┼───────┤│35│101年5月26日│120,000│0000000││├──┼──────────┼─────┼──────┼───────┤│36│101年5月29日│300,000│0000000││├──┼──────────┼─────┼──────┼───────┤│37│101年5月31日│100,000│0000000││├──┼──────────┼─────┼──────┼───────┤│38│101年6月5日│200,000│0000000││├──┼──────────┼─────┼──────┼───────┤│39│101年6月7日│15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