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相對人因罹患唐氏症,於民國(下同)87年7月8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相對人甫於99年6月17日經本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於前開案件中業經本院認定僅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聲請人復於99年7月27日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顯與前開要件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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