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0號原告 張鳳蓮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瑞娥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建號建物,暨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建物,依土地之公告現值、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2,265元《計算式:【28,100×(46.72+45.84)+50,900】×1/4+【25,800×(76.53+125.06)+206,
600+229,600】×1/4≒2,072,265》,並另請求被告曾瑞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000元、被告 曾瑞輝 及伍 曾瑞惠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875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79,140元(計算式:2,072,265+57,000+49,875=2,179,14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21,988元,尚應補繳59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曾瑞娥、曾瑞輝、 伍曾瑞惠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中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更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