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48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陞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區○○○○○0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OOOO執行中) 葉宇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第142號、107年度偵字第7904號、第790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第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二部分暨被告乙○○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被告丙○○有罪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丙○○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部分:證人謝○泓於偵查中證稱:綽號「 海龍 」之人有找伊當車手,伊的介紹人是「海龍」,伊是被告丙○○介紹擔任車手,伊的對口是邱○浩等語,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係邱○浩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忘記詐騙集團成員有何人云云,惟於偵查中就被告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證述詳盡明確,且偵查中作證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亦未受他人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嗣於審判中所為證言,或因與被告丙○○同庭應訊,考量與被告丙○○相識情誼,乃就案情避重就輕,改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詞,非無可能,是此部分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被告丙○○應為證人謝○泓之詐騙集團上手。
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伊找車手謝○泓給另案被告 陳彥希 ,因當時機房原本係透過伊到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找被害人甲○○○收取款項,但伊當時有事,就請他們直接跟謝○泓聯絡等語,卻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否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訴事實,多次反覆、前後不一,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以偵查中所述為真,足認其確有指揮謝○泓、邱○浩等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為原判決附表二之詐欺犯行。㈡被告乙○○部分:證人陳○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係綽號「小葉」的男子問伊要不要賺錢,伊有問他是上什麼班,他說是跟人家出門就有錢拿,就叫伊到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中附近,後來伊的詐欺上手綽號「海龍」之人就來了,並給伊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作生活費,後來「小葉」於當日下午約2時許聯繫伊說要給他1,000元,後來伊就匯款至其帳戶,綽號「小葉」就是被告乙○○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係被告乙○○介紹伊工作,並叫伊去跟別人拿錢,後來伊拿到2,000元後,有匯款1,000元給被告乙○○作為介紹費,伊並未借錢給被告乙○○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打給伊就跟伊說去找被告丙○○,結果就會有錢拿,後來伊就分他1,000元作為介紹費等語,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一致,證稱被告乙○○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分得1,000元作為介紹費用,且其並未借款予被告乙○○等情,其與被告乙○○素無恩怨,自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乙○○之必要,足認被告乙○○確有介紹陳○亮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分得報酬乙情。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乙○○等語,然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縝密,被告丙○○於詐騙集團內主要係擔任指揮車手之工作,車手頭與招募車手之人員彼此間並無相互認識之必要,以避免部分成員遭查緝後該集團立即瓦解,此為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下常見態樣,不足為奇,是縱被告丙○○未曾直接與被告乙○○接觸,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乙○○非為詐騙集團成員,原判決似嫌速斷。另被告乙○○雖辯稱:陳○亮所匯款項係借款云云,然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借據或還款證明,所辯委無可採。況其當時已成年,然陳○亮尚未成年,並無穩定之收入來源,衡情被告乙○○倘出於經濟因素需借款,應會找尋收入較為穩定之人謀求協助,而非向未有穩定收入之陳○亮借款,足見此為被告乙○○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認被告丙○○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及被告乙○○無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認適法云云。
三、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二部分暨被告乙○○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及被告乙○○部分均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對於證人謝○泓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指證,何以不足採信,併已敘明其此部分所述情節有何前後歧異之處且乏相關佐證而屬片面證述等旨(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9頁第31行至第31頁第14行),就證人陳○亮所述,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亦已敘明其所言與被告丙○○所述互核不符,又乏相關佐證,自難僅憑其片面證述,遽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旨(見第一審判決書第31頁第22行至第32頁第17行),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擷取證人謝○泓於偵查中所為部分證述暨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逕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亦難僅憑證人陳○亮證述始終一致、復與被告乙○○素無恩怨而無構陷被告乙○○之必要等節,即逕採信證人陳○亮之單一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被告乙○○所辯向陳○亮借款乙節,即令查無證據可佐,然依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自難僅因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二之犯行暨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及被告乙○○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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