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和
黃享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元和、黃享恩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享恩、楊元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13號被告楊元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享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元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信義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路3段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同路段第2車道左轉信義路3段,適黃享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第1車道駛至上開路口,亦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享恩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左轉彎車道直行及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元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噁心等傷害;黃享恩則受有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元和、黃享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楊元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向左轉信義路3段時,與同向直行之被告黃享恩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黃享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直行復興南路1段,進而與左轉信義路3段之被告楊元和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4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220153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被告楊元和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2.被告黃享恩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及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肇事原因。5110年10月8日、10月11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被告楊元和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110年10月8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黃享恩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元和、黃享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鈺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