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賴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賴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