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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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即誠偉企業社
樓丙○○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而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之轄區內,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即誠偉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5年6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8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及歸戶總額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