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煥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煥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溫煥堂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於88年11月18日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於90年9月16日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1日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4月4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溫煥堂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於100年4月19日17時12分許起至21時15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31衖9號「紘鋼機械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出發,往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9鄰大銅鑼圈55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100年4月19日22時3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高濱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飲用酒類而予以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溫煥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又為警查獲後,其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溫煥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於88年11月18日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於90年9月16日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1日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4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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