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返還侵占之全部款項,足認已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認被告甚具誠意,請求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因認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