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18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柒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貳批、紙袋壹只、塑膠杓子肆支、鐵盒貳只、壓製器貳組、研磨機壹組、手拿包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貳批、紙袋壹只、塑膠杓子肆支、鐵盒貳只、吸食器參組、玻璃吸管參支、酒精燈壹只、玻璃球壹只、塑膠束帶壹條、鋁箔紙伍拾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柒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貳批、紙袋壹只、塑膠杓子肆支、鐵盒貳只、壓製器貳組、研磨機壹組、手拿包壹只、吸食器參組、玻璃吸管參支、酒精燈壹只、玻璃球壹只、塑膠束帶壹條、鋁箔紙伍拾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1月5日出所。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信審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4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3日觀察、勒戒期滿,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4日以91年度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出所,95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租屋處,以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租屋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拒不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6年7月26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27.07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2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批、紙袋1只、塑膠杓子4支、鐵盒2只、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壓製器2組、研磨機
1組、手拿包1只、供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3組、玻璃吸管3支、酒精燈1只、玻璃球1只、塑膠束帶1條、鋁箔紙50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771號偵查卷第163頁、96年度毒偵字第20192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97年1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27.07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206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批、紙袋1只、塑膠杓子4支、鐵盒2只、壓製器2組、研磨機1組、手拿包1只、吸食器3組、玻璃吸管3支、酒精燈
1只、玻璃球1只、塑膠束帶1條、鋁箔紙50張扣案可稽(見上開96年度毒偵字第17771號偵查卷第147頁、第148頁、96年度毒偵字第20192號偵查卷第6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瑞芳 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96年度毒偵字第17771號偵查卷第145頁)。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見上開96年度毒偵字第17771號偵查卷第138頁、第149頁、96年度毒偵字第20192號偵查卷第7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1月5日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3日觀察、勒戒期滿,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4日以91年度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出所,95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就被告於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
7月25日止之接續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起訴,惟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並他佐證,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
1級毒品、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27.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6公克),分屬第1、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
2批、紙袋1只、塑膠杓子4支、鐵盒2只、壓製器2組、研磨機1組、手拿包1只、吸食器3組、玻璃吸管3支、酒精燈1只、玻璃球1只、塑膠束帶1條、鋁箔紙50張,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前述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其餘扣案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