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時,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爰予補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員 曾意達 於96年5月14日22時20分許,無故於錦和高中旁,自後方攔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異議人,並說伊闖紅燈,異議人當時即請求員警拿出相片以茲證明,惟員警寫完紅單即離去,然攔檢當時為閃光燈(紅燈及黃燈號誌),此有異議人日後至現場錄影存證為憑,是異議人並無闖紅燈情事,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6年5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前行至該巷與錦和路交岔路口而左轉錦和路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執勤警員認其有於錦和路354巷號誌燈紅燈情況下,而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因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曾意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本件是你舉發的?)是的。當時我跟同事巡邏到錦和路上,我們停在錦和路354巷口對面,當時我們看到異議人,也就是我們那邊的燈號是綠燈,異議人的行向是紅燈。當時我的同事好像有事情,所以我們停在錦和路邊打電話,我們本來是沿錦和路直走,但暫停在路邊,當時錦和路的行向是綠燈,在此狀態下,我們看到垂直方向有壹台異議人的機車從我們面前(與我們是橫的垂直方向),因為異議人的路口行向號誌是紅燈,所以異議人當時是不能走,結果我上前將異議人攔停下來,當時錦和路是雙向道,所以我們就從錦和路迴轉追上異議人,並告訴異議人說他紅燈左轉,告訴他這是違規,我就開單,異議人拒簽,我就照拒簽的方式處理。」、「(問:對於異議人說他的行向是閃紅燈有何意見?)我確定當時異議人的行向是紅燈的狀態,不是閃紅燈,當時異議人紅燈左轉時,我有看錦和路354巷口對面的號誌燈是屬於紅燈的狀態,不是閃紅燈,而且最近的晚上十點多左右,我也有到系爭路口去看,可能該路口附近有補習班,路口的紅綠燈還是正常的運作,不是改成閃紅燈。」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97年1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曾意達當庭繪製舉發現場攔檢點及其所目睹異議人之位置圖1紙在卷可參;茲證人對異議人如何騎乘機車闖紅燈,及證人其後如何追趕攔停異議人摰單舉發等過程之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容無誤判之虞;佐以證人曾意達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前不相識,相互間無何怨隙乙節,為證人及異議人所是認,衡情異議人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於異議人證述之理,凡此各情,俱徵證人所述屬實,堪可採信。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中和市○○路○○○巷口之號誌燈為閃紅燈,而非紅燈,故伊併無闖紅燈云云,並提出自行拍攝存檔於數位相機內之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燈狀況錄影畫面為憑,而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撥放前開數位相機內檔案內容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內容為白天,為一交岔路口,在鏡頭前方,也就是約11點鐘方向有1個號誌燈,呈現閃光燈的狀況等情,有本院97年1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證人曾意達亦結證稱前開勘驗畫面地點即為系爭交岔路口等語,然就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燈顯示情形,證人乙○○○○結證稱:系爭交岔路口在非上下學時間或非交通尖峰時段,係呈現閃黃燈的狀況,然舉發時點為晚間10時20分許,當時附近有補習班,家長要接送小孩子,所以還是屬於正常的號誌,不會改成閃燈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月7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4頁);是本件舉發時點既確為晚間10時20分許,而此時段,因乃夜間補習班下課後,出現學生返家之人車潮,相關道路上之號誌燈為維護人車安全因而維持正常運作,亦與常情相符,是證人證稱舉發時點為晚間10時20分許,當時附近有補習班,家長要接送小孩子,所以還是屬於正常的號誌,不會改成閃燈的狀況等語容與情理無悖,堪可採信,尚無從執異議人前開提出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燈於白天時之號誌燈運作狀況呈閃光燈態樣,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本案除證人乙○○○○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可資佐證,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車輛闖紅燈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多發生於一瞬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舉發警員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謂相合。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尚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當場舉發之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