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增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增海於本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增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罰金,緩刑4年,於101年8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3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復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4月21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於103年3月1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不定期採尿抽查後,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宮另案偵辦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103年3月1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報到接受不定期採尿抽查後,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而認被告行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惟該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告所服用之醫生處方藥物確含嗎啡及可待因,因而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是尚難以被告該次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遽認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並以之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依據。
㈡受刑人前於101年間,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
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台幣4萬元罰金。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8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1年
8月6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
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3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復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4月21日確定在案,依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悔過自新,謹守法治,勿再觸犯任何刑章而危害社會,詎仍不思悛悔,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其全無警惕反省之心,無視法治,明顯違背先前判決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之基本目的,上開判決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