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22號聲請人 戴智龍 相對人 童鳳子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502,158元,經核裁││││判費為5,51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相對人預納。│├──────┴───────────┴────────────┤│一、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5,267元(元以下皆四捨五││入,下同):││(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3,090元(即相對人上訴標的價額││290,000元之裁判費),相對人應負擔1,545元。││計算式:3,090元×1/2=1,545元││(2)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2,420元,相對人應負擔1,404元。││計算式:(5,510元─3,090元)×58%=1,404元││(3)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318元。││計算式:4,635元×1/2=2,318元││(4)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5,267元。││計算式:1,545元+1,404元+2,318元=5,267元││二、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4,63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用)。││三、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2元。││計算式:5,267元-4,635元=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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