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清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顏清續前於民國102年6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320號案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9月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9月4日至103年9月3日(嗣於103年5月1日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另行提起公訴,下稱第①案)。其於102年10月間復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3月3日確定,並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②案,此部分與第①案判決確定後因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屬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103年2月間又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1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③案,以上3案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於103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所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多分許行○○○區鎮○路○號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前時,顏清續因騎車未戴安全帽之緣故,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是日下午4時27分許當場對顏清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清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1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頁)、GOOGLE地圖(見警卷第10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2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0頁)、犯罪嫌疑人照片(見偵字卷第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㈠、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悔改,仍於服用酒類後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㈢、被告於案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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