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 陳健二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 王瑞發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瑞發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
487分之94,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2年12月28日設定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不符,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有所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則上開土地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座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廖鎮茂廖木水葉余秀鳳廖鎮煌詹宏毅 等共有之土地。茲因被告王瑞發就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28日辦理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惟查,被告王瑞發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登記,未約定清償日期,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請求權,是系爭王瑞發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62年12月28日開始起算,計算至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起訴,期間已經過40年餘,無論其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之債權類型為何,以一般債權最長15年之時效期間計算,本件亦早已逾擔保債權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應於5年間行使之除斥期間,本件系爭王瑞發之抵押權應已消滅。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兩筆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為此,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原告主張清償期為62年12月28日,至今已逾40年,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到場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因被告自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前開抵押權均已消滅,而被告亦未就原告前開主張加以否認、爭執,亦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係為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要有理由。
㈢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00元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因被告自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前開抵押權均已消滅,已論述如上,則被告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00元借款債權應不存在,已可認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表:
收件年期:民國62年、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62年12月28日、登記字號:豐登字第25319號、權利人:王瑞發、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設定權利範圍:487分之94、存續期間:壹年、清償日期:﹝空白﹞、設定義務人: 張振萬張余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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