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朝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04年5月2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5月21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04.28│101.04.28│││││││├────────┼──────────┼──────────┼──────────┤│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14號│第2214號││├─┬──────┼──────────┼──────────┼──────────┤│最│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侵訴字│103年度侵上訴字│││實││第5號│第88號│││審├──────┼──────────┼──────────┼──────────┤││判決日期│103.03.19│103.10.23││├─┼──────┼──────────┼──────────┼──────────┤│確│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侵訴字│104年度台上字│││決││第5號│第963號│││├──────┼──────────┼──────────┼──────────┤││判決│103.06.09│104.04.1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1號│第1083號││││(已易科執畢)│(執行中)│││││││└────────┴──────────┴──────────┴──────────┘